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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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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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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8 17:31: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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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揭「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
    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
    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
    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
    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
    之損害皆屬之」。而福聚公司於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前,可能
    有資產清償系爭債權,然於第 561號判決確定時,福聚公司
    已宣告破產,系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 3頁),被上訴人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就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扣除上訴人於
    破產程序中已分得79萬5804元之餘額,為其因免假執行而受
    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17頁),乃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福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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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8 23:30: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下級審應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先例闡釋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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