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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借名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為聯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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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6 1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觀之被上訴人上開2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是請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有關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顯係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甚明;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其於10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亦如前述;而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又為聯立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效力之辯解,顯其另抗辯且經本院認為可採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係由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起算時效期間,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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