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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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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可充當違約金之契約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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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4 07:40: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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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按「乙方於契約簽訂後,租賃期滿前提出終止租約,該保證金或押金之全部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提出終止租約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謙商旅谷默公司業已交付被告497萬7000元作為租賃保證金,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將租賃保證金全額沒入作為違約金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租賃保證金已作為違約金之一部,被告原向原告2人得請求之24個月月租金違約金2090萬3400元,即應扣除租賃保證金497萬7000元,即被告僅得向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1592萬6400元(計算式:2090萬3400元-497萬7000元=1592萬6400元)。被告雖抗辯:違約金與押金之沒收是不同契約違約效果,違約金不應扣除押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業已明文「租賃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且遍觀系爭租約之各項約定,並無經沒收之租賃保證金為性質獨立於其他違約金之約款,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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