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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需提出瑕疵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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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0 14: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存有諸多瑕疵,且前以口頭促請被上訴人修補,嗣再以民事答辯㈢狀限期修補,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書狀及服裝瑕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407至408、417、419至463頁)。然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製作之樣衣有何瑕疵,證人黃韻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交付服裝成品後,上訴人並未以口頭告知衣物有上述照片所示之瑕疵情形,我是今天才看到……上訴人當時沒有以口頭方式說要修補,我可以體諒交產品時,上訴人參展時間很急迫,被上訴人當下也有說參展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拿回來處理,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收過上開照片的衣物要求我做處理,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拿。上訴人只說衣服很爛,瑕疵很多,但一直沒有給被上訴人看東西,也沒有退回來或通知被上訴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2至513頁),此核與證人蒙宸楷所述:上開照片中所示之瑕疵衣物還在上訴人公司處,我們沒有寄給上訴人(按:應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8至559頁),大致相符。是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確有瑕疵,然上訴人既未將其所稱之瑕疵服裝交予被上訴人修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逾期未修補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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