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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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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的立法理由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條規定應對金融消費者
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
揭露風險,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金
融消費者之損害非因其未盡說明或揭露風
險義務所致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條規定
。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並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
服務業負擔。


二、相對於金融消費者,金融服務業具有在資
訊、交涉能力上之高度優越地位,故應課
予高度責任。在此情形下,即使業者所銷
售者為其他業者所發行之金融商品,該銷
售業者等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悉該商品之風
險而無從說明,並主張免責。又本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主體係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
者無須先向其受僱人求償,金融服務業亦
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免責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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