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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9:20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6月間未能繼續提供勞務止,從原本擔任美容師之職位一路升遷至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為該店之長,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服務近15年,且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最高職級即為經理,足見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對外係以被告為代表,若連被告亦無法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則該店對外大小事務勢必均須由原告媚登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決策,或由原告媚登峰公司另外派人管理,殊非原告媚登峰公司當時設立分店在地經營之用意,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簽名之權限,且此權限與被告是否經登記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之經理人無涉,而係來自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授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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