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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自律規範及注意事項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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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
    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
    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
    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
    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
    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
    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申請之信用額度,係與
    源甡公司共同流用,被上訴人依源甡公司99、100 年資產負
    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據以核定上訴人屬專業投資人,並無
    違誤。兩造先後簽訂100-102 年總約定書,承作系爭交易。
    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止,與系爭2筆
    交易無涉;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年1月30日公
    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附表二之2編號8-10即無適用餘
    地。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
    條規定,均在系爭2 筆交易後始公布或修訂,於本件自無適
    用。審諸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之記載,足使上
    訴人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
    盡風險告知義務。又系爭交易與委任有別,要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
    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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