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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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契約中的獨立或聯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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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查契約係由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稱
  為雙方行為。數組當事人因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具密切之
  關連性或相互之依存性,而將各契約彙整於同一契約書之上,
  不因該契約書外觀為單一,改變係數組當事人各自締結契約之
  本質,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
  之。系爭協議雖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園公司
  四方簽訂,惟其第1 條約定同美公司、蘇懷遠、金玉城公司之
  合作內容,為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
  合作;第2 條約定合作條件,為同美公司同意洽購互利公司就
  寶恩塔之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第1 項)、金玉城公司
  協助同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2 項)、朕園公司負
  責將寶恩塔所有權過戶予同美公司(第3 項)、同美公司負責
  處理就寶恩塔之土地銀行債權及國稅局債權(第4 項)、同美
  公司同意提供寶恩塔1萬2000個塔位予金玉城公司(第5項);
  第3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第4條、
  第5 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後,蘇懷遠及金
  玉城公司在同美公司之股份登記比例,及同美公司董事會之組
  成等;第6條、第7條、第8 條則就系爭協議之終止、生效條件
  及爭議管轄為約定。似見系爭協議之內容,實際包括⑴蘇懷遠
  、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合作經營寶恩塔事宜(第1條、第2條
  第1、2、4、5項),⑵蘇懷遠與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事宜
  (第3條、第4條、第5 條),及⑶朕園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過戶予同美公司事宜(第2條第3項),各該事項(標的)所涉
  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立,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契
  約即為成立。果爾,系爭協議之四方當事人各有不同之契約權
  利義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求明析,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認系爭
  協議之各該相對立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內容各為何,所締結之
  契約究係各自獨立或具聯立關係,俾妥為審認系爭協議之何一
  當事人違約,其對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得主張解除者究係系爭
  協議之一部或全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令當事人為說
  明及相關之舉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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