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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之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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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又按依法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
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
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
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
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規定,應
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查訴外人石宏隆及石宏裕為聲請發動士林地院239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林淑慧、林新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 至8之抵
押權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係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
。則林淑慧及林新程就附表一編號2、3至8 之債權既已實行抵押
權,能否謂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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