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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民法188而是民法23及公司法28之連帶責任而是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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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如上述,然陳意仁及該二名外勞係受僱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陳國龍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必要,陳國龍抗辯:伊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洵屬有據。惟陳國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執行職務,有消極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暨原審補充判決陳國龍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所述。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761,235元,及陳國龍自109年4月2日起、陳意仁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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