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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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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義務與契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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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5 07:46 編輯

g3 104/799

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
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
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
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
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本件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博物院未及
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違反協力義務等語
,並據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對故宮博物院請求(見原卷㈡一八六頁反面~一八八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
達成與確保安東尼公司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
故宮博物院是否負有上開及時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契約之
附隨義務)?即徒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故宮博物院有提供此項協
力義務云云,遽就此部分為安東尼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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