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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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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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11 12:1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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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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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4-11 21:24:18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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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3 11:42:27 | 只看該作者
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揭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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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3 20:28:20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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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3 20:28:40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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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3 20:52:09 | 只看該作者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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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3 21:39: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13 21:43 編輯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
        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或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
        相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1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且交易相對人不能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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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4 13:11:16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
    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
    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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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5 14:01: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09:50 編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個判決: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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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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