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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與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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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係周伊君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依期履行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致發生本件違約之情事,並無被上訴人之行為介入,已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於和解與否,僅係兩造解決紛爭之一種途徑,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義務,兩造若無和解意願,或對於紛爭解決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即無法成立和解,此乃當然之理,是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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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09:17:3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全國三級警戒,其欲僱工清除系爭地上物卻無工可請,此屬締約時無法預知之情事,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等語。惟查,109年年初,全球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並發生臺灣本土案例,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當足以衡量其等履行契約之未來各項影響因素,而臺灣本土疫情有再起之可能,亦為其等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又兩造並未就系爭租約延長租期,周伊君早已知悉系爭租約將於110年5月5日屆至,本得預先安排清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且依楊秀霞與周伊君之LINE對話紀錄,周伊君未明示拒絕出售系爭鐵皮建物之意,甚至不斷請後手承租人出面洽談,顯見其係因有意出賣系爭建物而未即時清除系爭地上物。與新冠肺炎無關。再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始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周伊君是否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難覓工人,而未於110年5月5日租期屆滿後清除系爭地上物,非無疑問,其既未為相關舉證,則未如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難認與新冠疫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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