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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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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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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1953


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所提領附表1款項中之 746萬9,248元
      係不當得利,繼稱其提領該等款項原係為供永膠公司營運
      之用,先後論述不一;復據以推論鄭智銘領取時不知無法
      律上原因,即以其於107 年1月5日擅自對外發布永膠公司
      停止營業時,為其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而未說明其心
      證所由得,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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