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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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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交易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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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 08:07: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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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08:09 編輯

g3 110/125  (下同)


韓天怡擔任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綜
    理該部門通訊產品進銷相關事務,與良澤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韓天怡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為原
    審所認定,倘韓天怡受有報酬,則韓天怡是否應依其專業謀
    求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之最大利益,於引介派克公司
    與良澤公司為交易時,就該交易之條件、風險,且就交易之
    對象諸如派克公司、V公司等及下游廠商E公司、技爾公司、
    威力公司等之資力、信用良窳等負真實查核義務,以提供正
    確詳實之資訊予總經理劉興義,俾以判斷是否得為交易,甚
    至於交易過程中,尤應指揮、監督所屬林曉芳、李建志等,
    全盤統籌交易之流程,監控有無異常損及良澤公司情事?乃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韓天怡是否受有報酬?身為網通部門最高
    主管於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流程中應盡之義務為何?並據以判
    斷韓天怡是否已盡其義務。概以韓天怡不知系爭基地台交易
    為王柏森所安排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等藉此共謀詐騙良澤
    公司為由,認韓天怡就良澤公司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自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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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08:0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08:11 編輯

證人李建志證稱:元通公司是韓天怡轉介給我;元通公司詹
    智超亦證稱:韓天怡說E 公司有信用額度限制,希望超出信
    用額度金額由元通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再以元通公司名義
    出貨給E 公司;陳文杉證述:韓天怡帶王柏森來技爾公司瞭
    解產品;陳嶽文證述:技爾公司自97年起向良澤公司採購,
    是陳文杉向韓天怡接洽而來,銷售客戶源興公司、E 公司是
    韓天怡介紹而來各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05、997、
    1074頁、卷四第1968頁),則韓天怡除引介派克公司與良澤
    公司為系爭基地台交易外,亦引介下游客戶技爾公司、E 公
    司、源興公司,韓天怡就良澤公司為系爭基地台全部交易流
    程,甚為了解,且E 公司嗣因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限制,猶
    引介元通公司代替E 公司為交易,酌以證人林曉芳、李建志
    、劉興義證述:技爾公司一開始是韓天怡負責等語(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一第324頁、卷二第778、904 頁),原審並認定
    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必須以現金交易時,李建志
    亦報告予韓天怡,似見韓天怡就系爭基地台交易涉入甚深,
    非僅於介紹客戶而已,則以韓天怡之專才是否無法通盤發現
    系爭基地台交易之異常?原審雖認韓天怡係為擴展業務,居
    間介紹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且韓天怡對技爾公司、 E
    公司信用額度僅有建議權,無權自行決定,嗣後實際交易亦
    係由所屬李建志、林曉芳負責云云
但韓天怡既為網通部門
    主管,為建議客戶之信用額度,對客戶之資力、信用資訊等
    ,是否先有查核義務,俾提出最有利良澤公司之建議
,尤以
    韓天怡曾赴義大利考查,而交付良澤公司關於E 公司原始建
    檔之資料,未記載E 公司資本額、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並
    誤將E公司員工人數記載為70 人,為原審所認定,且韓天怡
    亦撰寫出差報告書,將E公司資本額記載為100萬歐元(見原
    審卷㈢第261頁),則韓天怡既已出國考查E公司之狀況,不
    僅未就E 公司就交易之相關資訊,提供完整、真實之報告,
    甚至有誤,倘因此致使劉興義判斷錯誤,而與E 公司、技爾
    公司、源興公司為交易,甚至於技爾公司之信用額度已超過
    ,仍擴張其信用額度,並以威力公司名義為交易,終致良澤
    公司嗣遭倒帳而受有損害,韓天怡就其擔任網通部門最高主
    管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欠缺
?能否僅因韓天怡對客戶不負徵信
    義務,及系爭基地台交易嗣後流程均有網通部門承辦人員負
    責,遽謂韓天怡就良澤公司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
    疑。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優群公司之
    認定,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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