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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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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2 21:11: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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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 21: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  (下同)


又上訴人雖稱其提供被上訴人之文件是最早版本,但有提供現行版本原始碼云云。惟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程式等資料之108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3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現行版本原始碼,則僅能認定上訴人提供舊版文件予被上訴人,無從認上訴人亦提供現行版本。又證人張立群於本院證述:彰銀合約專案組織圖所列宋瑞文是最了解系統的人,因此彰化銀行在專案啟動時有要求由其擔任專案經理,但被上訴人開始履行後,宋瑞文就沒出現了,後來連其他系統工程師也都沒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2至253頁);復參上訴人就所提其糾正被上訴人SA文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自認其係於109年2月27日起方指出被上訴人SA文件之缺失(見原審卷第72至10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⑹階段有關SA文件之缺失及履約期間之消耗,難謂與上訴人提供之文件版本未合及欠缺即時指示無關,尚難遽認盡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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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21:17:26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於以109年3月25日及10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尚不符上開約定之「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之要件,無從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並據以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解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約後,係因遭上訴人拒絕而未繼續履約,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解約後,亦無從列計遲延期間而歸咎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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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1 14:15: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1 14:2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40%2c20240124%2c1


再者,系爭廢棄物經上訴人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依109年11月4日檢測報告,含鐵量達57.6%(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鐵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亦為客觀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已陳明與系爭廢棄物相同之另一批報廢熱元件經標售後,業經得標廠商順利處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資資料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則上訴人將系爭其歸類為廢鐵以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標售,客觀上並無不當。況有無去化管道為系爭廢棄物究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事業廢棄物之關鍵,業如前述,本件復係被上訴人主動投標標得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亦曾於投標前到場查看系爭廢棄物,則有無去化管道,自可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事前評估斟酌,而非於得標後,再以無去化管道為由為對其己有利之主張。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尋得處理廠商處理系爭廢棄物云云,顯係可歸責於己。再參以系爭廢棄物難認全無去化管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處理系爭廢棄物,無溢繳價金之情事,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有所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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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1 14:20:18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已載明,得標廠商應於規定時間內提清契約數量,逾期不提清,除有第3條舞弊或其他非法情事終止契約之情形外,視為得標廠商同意放棄,由上訴人另行處理,已繳價款不予退還,系爭特訂條款第七條後段亦載明:提貨完畢後得標廠商必須將提貨區清理乾淨,始予驗收合格(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93頁),上述條款既為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依約處理系爭廢棄物,且亦未將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復陳明系爭之廢棄物因發生爭訟,現仍未另外委其他廠商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尚未履約完畢自明,上訴人依上述條款,自無需退還已繳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難認有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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