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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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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1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所稱上訴人受伊等付費之託,對林童負有照護義務,然其疏於對林童之照顧注意義務,致林童因上開原因窒息而死等情,主要乃提出上開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本件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以本件乃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而言,雖上訴人對刑事部分上訴而未確定,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等規定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為避免重覆調查,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等精神,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被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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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10:58:34 | 只看該作者
然無論於刑事或民事程序,被上訴人自始指述上訴人對林童之死,應負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將林童送醫時,林童即已無生命跡象,乃中國附醫於事發之初 所製之上開病歷摘要所明載,此部分證據及上訴人發現林童異狀乃至送醫時間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刑事程序引用並調查明確後,詳載於刑事一審判決中(同卷78、80、82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難謂被上訴人未已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內為主張;又本院就上訴人將林童送醫過程詢問兩造時,上訴人對此辯稱其所稱5點半發現林童異狀之時間有誤等詞(本院卷一351至354頁),業已逕為實體抗辯,不能於事後始改口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提出;且該上訴人警詢筆錄仍自刑事程序以來所既存之書證,可證事實已在其內容之記載中,自在法院調查審認之範疇,尚不因法院在綜覽全部卷證後,向兩造闡明、詢問此項證據之意見,被上訴人對此為具體攻防之表示,即得否認該項已經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而為告訴事實之一部,而應視為就附帶民事部分已為主張;況由其將林童送醫到院時,林童業已無生命跡象,其送醫有無遲誤,亦可得而見。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及認被上訴人以遲誤送醫作為其過責之主張已罹時效等抗辯,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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