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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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的行為責任、舉證成功、反證及間接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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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1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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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9 21:20 編輯

g3 107/972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下稱
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於斟酌個案情節,適用該條但書規定
轉換舉證責任後,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依法就「過失等
事實不存在」(即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舉證多項
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
,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心證度,到達
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時,原告可提
出直接證據,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法院採信為真且可推
認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間接事實,提出與其全部或一部相斥之證
據,以否定該間接事實,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以上皆
反證);亦可證明與上揭各間接事實全部或一部可兩立之另間
接事實,以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間接反證)。倘原告
已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被告舉證之間接事實,證明相斥
或可兩立之他項間接事實,致拉低法院就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
心證度,使之未達確信而回歸至真偽不明之狀態,皆屬舉證成功



故於本件因舉證責任轉換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舉證成功後,原
告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過失等事實係真實一事,依上揭方式
再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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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18:47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搜救過程中,未依規定定時報點且未下切溪
谷,而有過失或屬不完全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一節,責由被上訴
人舉證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規定並無就定時報點之方式
為規定,且搜救隊伍確有回報搜救情形,又現場通訊不易等間接
事實,依自由心證之作用,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復依搜救紀錄及證人李正一證言,認定搜救人員尚非在不危及
自身安全情形下,能救援而不救援,而可認為有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各等情,即係就因舉證責任轉換而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
為舉證,認定已可證明「過失等事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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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19:13 | 只看該作者
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否定該已經證明之待證事實,依上述方式,負反證
或間接反證之舉證責任。是原審於實質上轉換舉證責任,並認被
上訴人已證明「過失等事實不存在」後,以上訴人未能再舉證為
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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