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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使用人的損失自己另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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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3 1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惟按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而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夢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中租約第3條約定押金114萬元之給付義務人為承租人夢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開終止租約同意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乙方(承租人夢飛公司)得履行之賠償違約金57萬元整」、第5條約定「甲方(出租人理和企業社)應於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同時,將押租保證金57萬元整退還予乙方…」,可知賠償違約金57萬元之義務人及退還部分押金57萬元之受領人,均為承租人夢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有押金57萬元被沒收的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第一加盟合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加盟主應以營利事業經營加盟門市,而登記的負責人視為加盟主之使用人,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欲以夢飛公司作為營利事業來經營成都路41號門市,夢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只是用夢飛公司名義來簽署租約,並依前審所提資金流向紀錄可知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所支出,故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然觀諸上開合約第20條第3項規定「乙方(如為自然人身分)原則應與事後門市所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同一人;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外(乙方需提報他登記人資料),乙方不得恣為變更此登記內容;該登記負責人視為乙方之使用人。」內容,可知該條文約定僅係為規範加盟主為自然人身分時,所營門市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與之為同一人,倘登記負責人與加盟之自然人不同時,該登記負責人視為加盟主之使用人,並非約定將營利事業之公司視為自然人加盟主之使用人情形,自不能將系爭租約因終止須賠償違約金57萬元(即沒收押金57萬元)之義務人夢飛公司,與被上訴人混淆,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個人帳戶支出押租金,亦屬被上訴人與夢飛公司間股東往來之墊借款項,被上訴人應向夢飛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押租金,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從援此主張受有押金57萬元被沒收的損害,其猶憑此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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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3 19:14:57 | 只看該作者
夢飛公司變成使用人,其損失如何另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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