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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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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證言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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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3 16:47: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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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原審依王素貞之證言,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葉芸桑指摘王素貞所證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均匯入黃彥一或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皆有紀錄云云,卻未能提出該紀錄。且王素貞於100年以後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得款亦未匯還黃彥一。至黃彥一雖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股款均匯入其指定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帳戶云云,惟所匯入之款項乃黃衍祥、黃衍禎對菁華公司之借款,並非處分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可見王素貞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並聲請向玉山證券經紀本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及菁華公司,函調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交易葡萄王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菁華公司相關傳票與帳冊,及傳訊王素貞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181至182、193至196頁),乃屬彈劾王素貞證言憑信性,攸關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借名登記之心證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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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1:04: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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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5 07:37: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5 07: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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