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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之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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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人固辯稱92年本票之裴祥泉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書據中又多有「裴祥泉」姓名遭誤植為「裴祥全」情形,凡此均有可疑云云。然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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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6:07:47 | 只看該作者
查證人楊智明已陳明當時係依循裴祥泉指示製作各該本票併代簽其名,當屬經本人當場授權之合法簽名代行;至92年書據中雖確有以「裴祥全」代「裴祥泉」之書寫狀況,惟此亦經負責擬稿製作書據之證人楊智明以:(問:你所擬書據上裴祥泉的「泉」為何是安全的「全」?)裴祥泉本名是泉水的泉,但他很迷信,認為十全十美的全比較完美,所以他後來都用十全十美的全(見原審卷二第362頁)等語詳加說明,可認以同音異字有意取代,純係為配合裴祥泉之習慣偏好,裴祥泉其後既曾親自簽名核對確認書據內容,自亦無足影響其真正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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