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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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也有補強證據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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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34: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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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4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判斷有無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侵權行為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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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35:12 | 只看該作者
另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侵權行為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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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44:55 | 只看該作者
A01又稱107年10月25日之口交,伊不願意,但乙○○○表示若不從,伊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事(見原審卷第205頁)。然如前述,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本在A處客廳,A01如有尋求乙○○○擁抱達慰藉目的之需求,兩造在原地即可,縱A01認客廳燈過亮,而A01屬A處之主人,尚可選擇關閉部分光源或其他調整燈光方式,而無須請乙○○○移步至主臥室內。何況,兩造在主臥室擁抱後,乙○○○提出口交要求時,A01並未舉證於當時曾「明確」與乙○○○溝通或「堅決明示」拒絕該要求,亦未證明乙○○○斯時曾出前述具脅迫語意之言詞,且A01於108年1月仍願多次單獨前往乙○○○所住B處,業如上述,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遽認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之口交,亦屬違反A01之意願,故A01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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