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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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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7、1115、1119、1116-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及金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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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1 07:40: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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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1 08: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爭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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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7:40:45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稱系爭保險金用於購買捷達建設公司之自用房屋頭期款300萬元,支出房屋室內整修200萬元,東湖老宅尚有1,080萬元貸款未還,雖銀行有現金60萬元,股票180萬元,但扣除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助學貸款後,現僅餘凱基銀行帳戶3、40萬元股票、富邦銀行10餘萬元,已無其他財產,而伊兼職之永旭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從事差勤,年收入約3至4萬元,並無其他收入,尚須支出高額訴訟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顯不足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現貨全部庫存彙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1第331、411、415至431頁、卷2第3至30頁)、凱基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現貨全部庫存彙整等為據(見本院更一卷1第163至169、415至431頁)。衡以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至年邁時亦不能缺少,顯不能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卷1第289至300頁),被上訴人於109年有所得資料12筆4萬8,746元、財產資料10筆32萬4,210元,110年有所得資料13筆15萬2,848元,另本院函詢被上訴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國稅局檢送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更一卷1第307至310頁),被上訴人所得總額為4萬7,146元,再函詢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更一卷1第355至357頁),依其5年內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尚有1萬3,865元、板信商業銀行尚有301元、凱基商業銀行尚有44萬0,893元、土地銀行尚有3,302元、臺灣銀行尚有1萬6,342元、中國信託銀行尚有4,7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尚有12萬0,447元、聯邦銀行尚有8萬1,5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3萬7,501元、元大商業銀行尚有1萬5,712元,共73萬1,309元(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更一之銀行資料卷宗),是以被上訴人現有現金存款73萬1,309元及及股票價值180萬元共253萬1,309元,除需負擔每月房屋貸款外,考量臺北市地區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見附民卷第75頁),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64元(26,672元X12=320,064元),僅能維持約8年之生計,況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故以被上訴人上開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終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受侵害之受扶養權利,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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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7:54:5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為陸平之母親,係00年0月出生,於102年7月25日陸平死亡時為00歲,平均餘命為31.52年,有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9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1第238頁),則陸平如未死亡,被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為31.52年,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扶養費,1年扶養費為17萬7,528元,被上訴人有尚有另名子女陸安,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更一卷1第251頁),陸平之資產除維持自己之生活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須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本件並無減輕陸平對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陸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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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7:56:28 | 只看該作者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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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8:01:02 | 只看該作者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定。陸平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所得共36萬1,117元(161,661元+199,456元=361,117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附民卷第76至77頁),與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見本院更一卷1第203頁)、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萬6,672元(見本院更一卷1第207頁),兩相比較,可見陸平生前收入用以負擔臺北市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尚有不足,故以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為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較符合受扶養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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