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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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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代銷簽約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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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25 22:49: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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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5 22:5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4175%2c20210205%2c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可知,該條項之保護對象係委託經紀業仲介或代銷之委託人,本件被告係與DIPPER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委託關係應存在於DIPPER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僅係被告代理DIPPER公司出售系爭車位之交易相對人,自非該條所稱之「委託人」,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不能履行者乃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亦非委託契約,故原告依前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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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5 22:52:2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乃因被告代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受損害,係以被告:1.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2.未於簽約前調查系爭車位是否已出售他人而屬給付不能、3.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車位已出售他人)、4.未辦理經紀業許可登記等情為據,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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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5 23:00: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5 23:03 編輯

況倘若DIPPER公司已將系爭車位出售他人,衡情通常亦不會再將之委託被告代銷,且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車位興建前、中、後,既已至少前往現場查看3次,均未發現系爭車位有依慣例使用、出租或為他人占用之情形,堪認即使如原告所稱,系爭車位未能交付之原因係因DIPPER公司一物二賣,此亦非被告事前查證即可得知悉,自難謂被告執行代銷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

基上,本件DIPPER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車位之原因仍屬不明,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主張被告對此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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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5 23:05:43 | 只看該作者
末查,原告再主張兩造間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故以被告有前揭未盡調查、揭露系爭車位重要資訊之可歸責情事,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爭車位確有給付不能情事及被告就此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外,復始終未陳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何、以及兩造係於何時達成委任之合致,被告既辯稱其係與DIPPER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而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等語,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遽謂兩造間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而令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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