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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條與民法第12條從新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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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 22:02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少年周○傑(94年12月出生)及何○頡(94年10月出生)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丁○○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適用法律之結論,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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