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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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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期貨對小輕原油可能負值交易的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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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0 19:34: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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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0 20:26 編輯

相對人為受有交易傭金報酬的受任人,且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人最早在109年3月下旬應知悉系爭商品會有負值交易發生的可能,卻未即時公告該項重大交易風險,且其交易室人員又回答或誤導聲請人陳稱109年4月21日凌晨12時後上手無法交易系爭商品,屬違反受任人的調查義務及報告義務,需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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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0 20:21:12 | 只看該作者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民法第535條、54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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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0 20:23:49 | 只看該作者
(一)        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載於法學叢刊第184 期第140 、143 頁)」(台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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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0 20:26:01 | 只看該作者
(二)        上揭風險的概念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舉凡會影響交易人決策之重大風險均屬之。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金融商品出現負值交易絕對是重大風險,且金保法第10條的規定並未限縮金融業者一定要提供自行設計的商品才需要揭露金融商品的重大風險,相對人為聲請人交易系爭商品的受任人,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務收取交易傭金,其上手期貨商為結算會員,理應取得CME的即時資訊提供給用戶,重大資訊不對稱的風險及不知悉的風險恆在聲請人一方,相對人本應督促其上手結算券商即時提供CME於109年3月下旬起一連串關於系爭商品可能進入負值交易之重大風險資訊,當有金保法第10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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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0 20:27:54 | 只看該作者
(三)        且查,過往期貨商品價格均為正值交易,此為參與期貨交易人所共見共聞。倘期貨交易價格會出現負值之可能且經期貨交易所通知期貨商,期貨商須將該重大風險充分告知所有可能交易該期貨商品的客戶或交易人。此有期交所查核報告【CME早於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相關訊息,計有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為負數請業者預作準備、15日公告可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等。換言之,該公司非僅能依上手結算會員或CME直接通知始能知此負值訊息…按該公司為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對期貨交易人收有手續費報酬、領有特許證照之專業期貨商,期貨交易人於各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因交易所有其各種不同之交易限制(如交易數量總額、漲跌幅限制等),影響期貨交易人權益極大,故期貨商有製作書面說明文件提供客戶,並於交易限制變更時有公告使期貨交易人知悉之責任,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有關該公司未能於QM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一事,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規定】所指甚明,金管會對相對人的裁處書(聲證10)亦做相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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