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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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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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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8 11:06: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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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侵上訴 152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甲女間因曾有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另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甲○○於翌(26)日上午9、10許睡醒後,又再次要求與甲女復合,經甲女拒絕後,甲○○情緒激動,拿起甲女租屋處內之水果刀稱:是不是甲女之曖昧對象消失了,甲女就會回到其身邊等語,又稱:自己也有帶一把刀來,想要一刀殺死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企圖以自己之生命要脅甲女與其復合。甲○○前揭言詞舉動均使甲女感到恐懼不已」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至第9行),業已載明被告持水果刀恫嚇甲女將持刀殺害甲女、甲女曖昧對象,致使甲女心生恐懼之事實,足認此部分的事實亦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第156頁),無妨礙或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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