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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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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安罪的範圍包括家屬及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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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3 16:20: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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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丁○○之夫已辭世,告訴人丁○○只剩下兒子與媳婦之親人,經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是倘以告訴人丁○○兒子媳婦生命之事對其相脅,心理畏怖與其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被告對告訴人丁○○恫稱將加害其子及告訴人戊○○之生命、身體,仍為對告訴人丁○○之恐嚇犯行。
(二)又恐嚇,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於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亦應成立本罪。故被告縱係對告訴人丁○○出言恐嚇將加害告訴人戊○○之生命、身體,然既經告訴人丁○○轉述予告訴人戊○○聽聞,然既經告訴人丁○○轉述予告訴人戊○○聽聞,亦構成對告訴人戊○○之恐嚇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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