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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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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與彈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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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5 07: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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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24 22:13:1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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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而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目
    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不受傳聞
    法則之限制,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
    為不可採信,固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陳述內容為真實性。惟原
    判決僅係以原審勘驗方文忠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認為方文
    忠於警詢時就員警對「當日購毒情形」之提問,係主動回答
    ,並無方文忠嗣於第一審所稱係照員警的意思回答之情形,
    以彈劾方文忠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有利葉佳祐證
    詞之憑信性,並非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明葉
    佳祐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自不能任指為違法
    。葉佳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勘
    驗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尚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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