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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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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0、281、271、27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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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6 17:11: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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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16號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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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12:2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范瑞珠同為龐貝公司就系爭A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4年4月17日清償9,600,43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范瑞珠間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關係,就系爭A借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3,200,145元(計算式:9,600,43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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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13:24 | 只看該作者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2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前述日盛銀行回函僅提及「楊茂昇及范樹林來行申請依99年度司執字第5892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不足額3,238,143元,減除本行每月可得收取另一連保人郭國忠扣薪款後,分期償還280萬元後結清本行債務」等語,並未明示兩造就該280萬元協議款負連帶責任,是該280萬元協議款係屬金錢給付性質之可分之債,兩造既同負償還責任,又查無兩造就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自應由全體債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分擔1/2即1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而該280萬元協議款係由上訴人向日盛銀行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日盛銀行自不會另向被上訴人追索要求清償,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其分擔額140萬元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墊支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即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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