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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的「汰建資格」或「汰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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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0 22: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另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業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漁船原領高市海延(109)字第10687號漁業執照,經營「延繩釣」漁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漁貨對象為鮪、旗、鯊,作業海域為我國經濟海域,執照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7日止,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而漁業執照固需附麗於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即船舶所有權)始有效力,無法單獨交易(過戶轉移)(本院卷第139頁)。然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㈠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有漁業證照…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故漁業人原有之漁船滅失,於繳銷原領漁業執照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同噸數之漁船建造許可,據以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即所謂之「汰建資格」或「汰建權」,此汰建資格既係在漁船滅失、繳銷原領漁業執照之情況下始得申請,自無如漁業執照需附麗於漁船存在並一同交易,且此申請汰建特定漁業漁船之資格,係依附於漁業證照所表徵經營特定漁業之特許權,自具有市場交易價格,此由另案鑑定單位可鑑定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市價亦可查知。是系爭漁船雖已毀損,然尚有具交易價值之汰建資格5,645,806元,則於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時,自亦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混淆漁業執照及汰建資格,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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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2:15:36 | 只看該作者
從而,系爭漁船原價值為2,850萬元,因系爭火災全損,被上訴人已取得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之保險金2,000萬元,另系爭漁船尚有殘體價值501,984元,及具交易價值之汰建資格5,645,80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船舶交易價格包含本體及汰建資格價值,本院卷第440頁),是被上訴人於此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2,352,210元(計算式:2,850萬元-2,000萬元-501,984元-5,645,806元=2,352,21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盈壽連帶賠償2,352,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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