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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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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代理權或代理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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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13: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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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承諾書首段記載「立承諾人江聰文…丁○○、戊○○…特立承諾條件如下」,於丁○○等2人簽名左側則載有「右法代辛○○」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丁○○為58年生,於系爭承諾書所載簽署日期80年12月20日早已成年,辛○○縱為其母,亦已非丁○○之法定代理人。壬○○主張辛○○係丁○○之母,所以記載法定代理人而不會另寫意定代理,進而以此主張丁○○授與代理權予辛○○,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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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14:46 | 只看該作者
又辛○○於本院證稱:江聰文拿系爭承諾書要伊簽名,當時上面已有丁○○等2人簽名,伊質問江聰文是何人所簽,江聰文要伊不要管,丁○○等2人當時都在讀書不在家,不知道有系爭承諾書,伊事先亦未與丁○○等2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據此自難認辛○○係以丁○○之意定代理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更不得逕認丁○○有授與代理權給辛○○。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辛○○曾得丁○○授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本院無從認壬○○主張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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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32:43 | 只看該作者
訴外人即844、844-1、844-2地號土地共有人江永裕前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同為另案被告。丙○○、乙○○、庚○○、壬○○、江明源曾持系爭承諾書於另案聲請參加訴訟,惟就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起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丁○○等2人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尚難憑此認為丁○○等2人事後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其等既於本院表明拒絕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則系爭承諾書對其等均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壬○○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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