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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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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補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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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4-18 20:31: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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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8 20:5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66%2c20240403%2c1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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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4-18 20:50:00 | 只看該作者
又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主張:元大銀行於110年間將松助公司設定予元大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讓與債權人,債務人當時為松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有松助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元大銀行及債權人業已將借款債權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語。本院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變更設定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均已明確記載元大銀行已將相關債權讓與異議人,且依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03521號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64,187元,以及上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有相對人即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守娟」之印章等情,應堪認異議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債務人吳守娟之證明。原審如認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仍有疑慮(如原裁定所載:最高抵押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因此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原補正通知函之內容中(原補正通知函僅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原審自應再曉諭異議人為補正,其遽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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