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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聲明與選擇合併、上訴意旨與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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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三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原訴部分。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追加之訴有理由,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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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19:57:59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即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7、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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