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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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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成完全避險之效果,應同時沖銷Delta、Gamma及Vega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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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0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張志營、陳沛雖再辯稱其等於109年3月2日出售避險選擇權後有改以增加期貨方式避險云云(見商訴本院卷第350、361頁),然依權證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Delta、Gamma及Vega等風險系數為發行權證之主要的避險因素,為達成完全避險之效果,應同時沖銷Delta、Gamma及Vega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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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35:41 | 只看該作者
又依權證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Delta風險沖銷策略:避險工具以標的證券為主,標的證券之可轉換公司債及其所拆解出之選擇權部位、換股權利證書、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相關標的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發行人所發行同一標的證券之權證為輔,且採取動態避險作法;Gamma及Vega風險沖銷策略:避險工具以同業權證為主;標的證券之可轉換公司債及其所拆解出之選擇權部位及相關標的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輔(見商調卷第76至77頁),而張志營、陳沛採行增加期貨方式避險,主要係沖銷Delta風險,對Gamma風險而言,應購入選擇權商品進行避險,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原告卷㈥第20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而依附表1「Greeks限額超限情形」欄所載,原告於109年3月2日之市場風險主要係Gamma限額超限,故被告增加期貨之避險方式,當無法有效降低原告市場風險曝險程度,此得由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召開之第11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中,原告獨立董事林蒼祥與陳沛所為如附表4之對話證明(見商訴原告卷第㈥第82至84頁),張志營、陳沛所辯無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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