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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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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造得拒絕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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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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