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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8條公司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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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20:5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又民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中,高俊雄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既認高俊雄上揭提領彩賀公
      司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所為係
      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其身為彩賀公司之董事長
      為彩賀公司執行職務無疑,基於上開規定彩賀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彩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高俊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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