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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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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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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31 11:05: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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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4 19:12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興建經費係由九龍
宮信徒所捐贈,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
宮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
龍宮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究係由何人代
表九龍宮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成立後,九龍
宮仍然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關
被上訴人所為二者同一之自認乙節,並不成立,另詳後述)?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為何?以上各節,攸關該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
一再爭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
,遽認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該建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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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0:21:00 | 只看該作者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查謝總明
    邀同謝福生及謝寶彩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或兼擔保物提供
    人,向台中二信借得甲、乙貸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其係基於謝福生為甲、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向台中二信清償以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提出台中二信發
    給之代償證明書為證(一審卷㈠第10頁),其上記載:「一
    、借款人謝總明邀同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等三位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二、借款
    人謝總明邀同謝福生、謝寶彩、謝和田、譚小屏等四位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三、前兩項債務
    連帶保證人謝福生之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與本社達
    成和解,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此攸關上訴人基於何
    種身分向台中二信清償,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
    置未論,逕以上訴人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為清償,遽謂上訴
    人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謝總明求償,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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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0 13:00:02 | 只看該作者
g3 108/2443


又上訴人迭主張品元等2 公司為其代理人,所
銷售貨物及收入均歸其所有,本件交易未收取貨款,其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34-38、189-195頁),並提出103 年呆帳損失
資料總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查核底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訴外人萬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輝企業)與上訴人、品元公司
之銷售業務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9-89 頁),且觀諸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25 日檢附上訴人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告,函復原審略稱:上訴人於102 年度透過子公司萬
輝企業委託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東莞佰鴻公司加工生產該公司產
品後,出貨予大陸地區客戶,東莞佰鴻公司帳列之銷貨收入及應
收帳款應合併計入上訴人合併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與應收票據及
帳款淨額科目表達等情(見原審卷147-155 頁),即非全然無據
此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判定,所關頗切,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
見,徒以品元等2 公司於臺灣地區無法人格,與上訴人不具法人
同一性為由,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失。本件事實既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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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2:37:35 | 只看該作者
g3 107/2350


則森榮公司迭稱該公會
    鑽心取樣之孔洞小於蜂巢格網之設計孔徑甚多,該鑑定方法
    有極大可能無法鑽取到蜂巢格網,致未摸到,並請求傳喚鑑
    定人到院說明等語(原審卷二150、194、195、198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
    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鑽心18 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率為44.44%之鑑定意見(該報告8 頁)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277、279頁),即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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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4 19:11: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4 19: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查上訴人屢抗辯:王瑾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二之84萬3,180元,於98年12月9日自其F帳戶領取美金10萬元,轉匯被上訴人之E帳戶,再以被上訴人C帳戶匯出86萬5,791元至A-1帳戶方式為清償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銀買匯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為證(見一審卷一133、原審卷二297至303頁),攸關系爭款項是否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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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3 23:09: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3 23:29 編輯

111台上1701


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於前揭颱風、大雨停班前、後1日亦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等語,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建案工地日報表記載上開颱風前1日有施作防颱措施、停工,後1日有清理積水、圍籬復原及停工之情形,縱令屬實,不能證明系爭建案有停工必要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4月13日函稱:有關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備查申請案之公文處理時效,依本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記載處理時限為32日(含假日),如須會外機關審查則為2個月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35頁)。而臺北市都發局以102年9月24日函抽查系爭建案地上一層A戶樓層高度是否符合挑高原則,迄103年2月25日始同意准予備查,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臺北市都發局上開抽查縱非重覆,惟自伊於102年12月9日向建管機關掛號提出說明,迄103年2月25日准予備查,辦理期間共79日,逾法定處理期限至少19日,該期間伊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計入工期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159頁以下、第323頁、第335頁,重上字卷㈡第66頁、第165頁),並提出建築物樓層高度說明書、工地日報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213頁、第288頁以下),即攸關上訴人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得因前揭事由再為順延,則上訴人抗辯:104年9月28日、29日因颱風停班及其前、後1日無法施工,得不計工期等語,是否不足採取,亦應究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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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8 20:58:27 | 只看該作者
100台上1972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我英
以相同之證據資料,另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主張(林輝樑、楊玉炎)生前登記在(三子)林我文,及訴外人
葉可真(上訴人之妻)名下之資產,同屬借名登記,請求其等分
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不足採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一八
八頁),據其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第四
號判決各乙件為證(同上卷宗一九四頁至二○八頁),核屬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
上訴人先位(包括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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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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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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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8:26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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