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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強執法第115條、強執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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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

又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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