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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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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不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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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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