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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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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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8 09: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就公司經營決策具一定程度專業經營知識,作成商業決策時需面對市場高度風險、預測變化之商業環境及未來景氣,具高度不確定性,又董事對於公司負受託義務,若其為決策時係基於充分獲悉之資訊基礎,善意確認其所為決定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無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不應任意加諸賠償責任於董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資訊充足之情形作成商業決策,由主張賠償責任之人證明董事作成決策時係基於惡意或有資訊不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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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未能如期交付時,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有其他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義務情形時,應由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如連帶保證人不願代為履行,則應依第二條所示之合約總價款支付予甲方(指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而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從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其不願代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郵寄予被告永烜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有副本送達被告永桓公司,故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永桓公司迄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永桓公司則抗辯其未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永桓公司不願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永桓公司不願意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始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1,039萬5,000元,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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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4: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擅自填載,林亞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暨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擅自填載之行為要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的大女兒李婉婷也有參與本件契約的簽署決策,一開始伊是提供紙本建議書給原告,由李婉婷講解給原告聽,契約的部分伊也有講解給原告聽,原告也有親自看契約內容,因為我們都是按契約書內容當面講解給原告聽,對於解說投保內容也是採同樣方式處理,關於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被證1要保書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伊用口述講解問題給原告聽,由原告回答,伊在電子版上的告知書上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做勾選,伊有跟原告逐字逐句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關於本院卷第201頁被證1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 點「肝炎」及第9 點「糖尿病」,原告當時回答是說他沒有,所以伊才勾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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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44: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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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5 07:34: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5 07:38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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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0:19:35 | 只看該作者
G3 110/910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甲、乙、丙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擔任借款人,邀同謝
    福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向台中二信告貸,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係謝總明等3 人為共同投資不
    動產籌措資金所為借貸,亦按投資比例分攤清償云云,上訴
    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對於謝總明等3 人、譚小屏、謝和田如何約定由謝
    總明等3 人負借款人清償責任,謝和田、譚小屏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上開甲、乙、丙貸款與不動產投資之關連性等事項
    ,胥未調查審認,僅憑謝總明、謝寶彩一造當事人之說詞,
    及謝福生因投資分得房屋,並擔任三筆貸款連帶保證人、擔
    保物提供人,又自行出面與台中二信協議清償部分債務,以
    獲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即認定謝福生為借款人之一,與譚小
    屏、謝和田無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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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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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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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 109簡上21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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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6: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意思表示及辯別能力下降,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護,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未經吳○○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吳○○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則吳聰群等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吳聰群等2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徵之前述,上訴人既基於吳○○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自非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本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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