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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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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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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8 08:29:5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告雖於104年6月3日買受系爭土地以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1),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依其買賣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人數及應有部分,本即應扣除共有人即為承受人之部分,被告既非同意處分共有土地之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於買賣過程中即非屬「出賣人」,原告亦自承104年6月3日系爭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本即應扣除被告及其持分,且經扣除後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之公告義務,原告亦不得以未踐行公告為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乃身兼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及承受人,而仍有公告義務等語,惟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亦無需辦理移轉登記,自無所謂出賣人之地位,其主張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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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0 20:03:5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進行系爭標售案,於109年10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被繼承人林陳榮妹);被上訴人以1180萬元最高價得標。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主張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優先承買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得標效果是否因謝三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遭受阻礙,且優先承買權行使所成立買賣關係是否由謝三郎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均有爭執
  ,造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標售案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以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謝三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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