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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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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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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和解除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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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8 20:35:22 | 只看該作者
合意解除的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標的物現況說
      明」之賣方誠實告知義務,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2 項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云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負責拆除地上物(含湖口鄉和興村
      3 、2 號即和興段8 建號、地上電線桿、其他建物),並
      申請鑑界點交土地予買方,而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地上物尚
      未拆除,亦未完成鑑界點交土地,經買賣雙方於105 年2
      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放棄對他造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民事請求權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執。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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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01: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9 10:25 編輯

惟按
      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
      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
      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
      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申言之,約定解
      除權
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
      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 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完工逾期長達約1 年8 月,情節嚴重,確實足使      原告對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產生不信任,因而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已難達系爭房屋合約之目的,不得因被告總瑩公司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且已過戶予原告,而謂原告之約定解除權業已消滅。至原告於被告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後,雖仍有給付房屋價金75萬元,然此僅能認原告有暫不行使解除權之意,不能認原告有拋棄解除權之意,且被告總瑩公司亦未催告原告確答是否解除契約,自難認原告解除權有何消滅之事由。故原告行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2 項、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權,難認有違誠信,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應堪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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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6 11:18: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6 11: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
    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
    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
    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
    ,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
    ,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
    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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