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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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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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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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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16:43: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6:5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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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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