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12
返回列表 發新帖
樓主: sec210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共同侵權行為相關issues

  [複製鏈接]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1#
 樓主| 發表於 2025-8-3 16:50:00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2#
 樓主| 發表於 2025-8-3 16:52: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3 17:09 編輯

稽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蔡沛辰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諸如:「派宏學員大家好:我是派宏老師的助理及財商小教練妮妮,派宏老師又給大家好康啦」(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哈囉,李大哥,可以在這邊跟廖子盈主管約時間簽合約唷」(見同上卷第156頁)、「最近好嗎?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可以跟我說唷」、「您有跟老師或子盈簽約了嗎」等語(見同上卷第154至155頁),已見蔡沛辰並非單純僅與被上訴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心得,佐以廖子盈於原審供陳:被上訴人當時會投資是因為蔡沛辰的介紹,伊當時受王派宏要求簽立合約及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64頁),及證人柯佩汶(投資人)於原審證述:伊所知道的課程主辦人就是蔡沛辰,伊先前有跟蔡沛辰簽過和解契約,當時蔡沛辰還跟伊哭說願意拿1%的和解金,但伊後來去別的銀行法案件旁聽,才知道蔡沛辰拿了4%的傭金,等於就是私藏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526頁),暨蔡沛辰於108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李漢生有幾次叫我轉達他的意思給王派宏」、「李漢生投資了比較高的金額,……。印象中廖子盈、王派宏都有跟我說李漢生投資成功的事情,李漢生這案子我分多少紅利……,因為我跟廖子盈不會對帳,廖子盈算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外放電子卷證),足見蔡沛辰對外積極以王派宏助理身分招攬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賺取紅利,被上訴人且因蔡沛辰所傳送之群組連結而順利加入相關投資群組(見同上卷第155頁),更徵蔡沛辰對於王派宏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以吸金確有所助力,而得認係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事業無法取回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113金上21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3#
 樓主| 發表於 2025-8-5 20:52:46 | 只看該作者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如認被上訴人應負組織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20頁、原審卷43至45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採取防範系爭侵害行為措施之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及法令規章等因素,亦涉及被上訴人相關防範措施是否不足而應負組織過失之責,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114/784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4#
 樓主| 發表於 7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幫助之侵權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行為人有無故意,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115/195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5#
 樓主| 發表於 7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蔡耀儀侵權事實,及蔡耀儀向上訴人借貸時,賴玉枝稱放款皆有設定擔保、由伊同學辦理;蔡耀儀2人為事實上夫妻,育有蔡宛欣等2名子女;蔡耀儀潛逃出境不知所蹤後,賴玉枝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甲OO所證:賴玉枝2人及蔡耀儀為父母子女,通常是賴玉枝先提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最常講賺利息補稅金,有擔保品不用怕,其以前亦曾放款予台商等語(見原審卷二209、211、213、214頁),如果屬實,似見蔡耀儀2人雖登記離婚,仍維持實質婚姻關係,賴玉枝於蔡耀儀為借貸表示時,除積極介紹融資放款業務外,並屢次陳稱借款有設定擔保無風險、知悉實際承辦代書身分;嗣蔡耀儀出境不知所蹤,尚能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查閱相關情形,其本身曾從事貸款台商業務。佐諸上訴人給付之附表二款項高達1,390萬元、200萬餘元,直接或經蔡耀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或再匯至丙OO帳戶,最終供作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並未出借他人等節以察,則綜合各該間接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推認,賴玉枝就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否未與蔡耀儀同享利益?其就融資借款非無智識經驗,卻在蔡耀儀實際未出借資金更無擔保之情形,仍稱借款無風險,積極鼓吹上訴人出借款項,有何正當理由信賴蔡耀儀將款項轉借台商?能否認其全然不知情,而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此關涉賴玉枝應否負幫助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722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783
16#
 樓主| 發表於 7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蔡宛欣參加上訴人、甲OO及賴玉枝等家庭聚餐,知悉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業務,賴玉枝並稱由蔡宛欣陪同乙OO至銀行處理款項事宜,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誤,可知蔡宛欣就蔡耀儀宣稱從事之融資放款業務亦有參與瞭解,賴玉枝始認蔡宛欣可陪同乙OO至銀行處理款項事宜。蔡宛欣復稱因蔡耀儀債信不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而上訴人給付之1,923萬4,400元中高達約1,600萬餘元,直接或經蔡耀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支付蔡宛欣個人信用卡帳款、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土地及房屋貸款等支出,並未出借予他人,則蔡宛欣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供作己用;且系爭帳戶及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皆為其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由其掌管該帳戶之存摺,知悉及處理帳戶之資金,則衡酌相關事證以考,蔡宛欣就其帳戶由上訴人或經蔡耀儀匯入高達約1,600萬餘元之資金,是否不能知悉即為蔡耀儀以融資放款為名所取得之款項?且該款項已供作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繳納土地房屋貸款、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帳款,實未出借他人,毫無所悉?能否僅以蔡耀儀與蔡宛欣間就上開資金使用有內部法律關係,即認蔡宛欣無以提供帳戶、處理帳務等幫助蔡耀儀為詐欺行為?蔡宛欣有何特別情形,對於系爭及其他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全未探詢?皆影響其有無幫助詐欺行為,亦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6-9-14 13:02 , Processed in 0.065691 second(s), 6 queries , Apc On.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