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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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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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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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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19:02: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19: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
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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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0:04: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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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22:17: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2:2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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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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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2:13: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6 編輯

113/1672


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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