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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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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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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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4:3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清單有部分未填載借款日期,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上訴人向來之會計記帳習慣不同,且系爭票據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不符,均不足為兩造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之證明云云。觀諸系爭清單上固有部分借款僅記載金額,而借款日期不明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至84頁),惟稽之潘明伶證稱:「系爭清單、轉帳傳票有伊印章的,都是伊蓋印、製作的,被上訴人離職前,在6月的時候有確認借款金額是3,350萬元,這是伊寫傳票,先給經理看過,再給董事長(陳鶯玉)確認,再給董事長簽名的,傳票回來都會經過董事長核准」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85至387頁),並有經陳鶯玉簽名,其上記載「經理2月3400萬息」、「經理3月3400萬息」、「經理11月3400萬息」,科目「應付票據」、摘要「還經理借款」等語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8、521、525、530、534、537、547頁),足見系爭清單最後所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明伶所製作,且依上訴人公司帳務流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對傳票後簽名確認,自無違反上訴人公司會計習慣,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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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5:38 | 只看該作者
又兩造自許琛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80餘年間即開始借款,則部分借款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欠缺紀錄,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單憑系爭借款部分日期記載不明而推認系爭清單所載系爭借款金額及內容為不實云云,應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指系爭票據亦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自無從作為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明。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要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票據縱欠缺發票日等記載,亦屬執票人得否依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無法以此反推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借款合意或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金額與系爭借款未完全相符或系爭票據記載事項有欠缺等情,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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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07:15 | 只看該作者
然觀諸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召開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許琛及陳鶯玉均有出席,時任董事長許琛於會議中報告公司整體經營、財務事項,被上訴人則就業務銷售及存貨等情形進行報告,股東吳偉成亦就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提出以較低利率之銀行借款支應等建議(見原審卷二第299至第307頁);又依吳偉成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就是股東了,95年度股東會當時是從報表上的數字看到利息支出,所以才會說利息這麼高,可以跟銀行借來還,伊所講的民間借款指的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是從損益表看出利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足見上訴人召開95年度股東會時,業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為討論,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自不得徒以其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憑證未果,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又從前開股東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許琛報告綜理公司營運、財務等事項,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把持公司決策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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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42: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況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8頁,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具之借據乃記載「並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等文字,該借款清償日竟同為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2月9日,且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憑,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影卷內本院收狀戳可按,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334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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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6:39 | 只看該作者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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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8: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否認曾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存摺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等(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均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而僅能證明其或許莉卿執有上開文件之事實,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票據及文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款項時所持有,且上訴人一再抗辯許莉卿於許德勝過世後對其施詐,其係處於受詐騙狀態下,交付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供許莉卿清償許德勝對外債務,並依許莉卿指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地,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係遭盜蓋等語,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推論上訴人與許莉卿確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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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2:12:3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由其代墊系爭託播費用未獲清償,上訴人因而簽立借貸契約同意分期償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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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2:13:4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代墊系爭託播費用,及就該託播費用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縱上訴人曾簽立上開借據,經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仍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已墊付託播費用或電視台已播放託播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交付(即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託播費用),依前開說明,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託播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2萬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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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1:04:28 | 只看該作者
tn 109上 70 g2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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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1:08:41 | 只看該作者
惟查,沈英正於106年9月18日已匯300萬元給簡溪鈳,簡溪鈳隨即於4分鐘後全部提領出,有其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何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沈英正借款48萬元當生活費,顯違常理而有不實。且如上所述,簡溪鈳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22日止有多筆不動產脫手及回贖基金、提空存款,當時應無缺錢情況,其無向沈英正借錢之必要。又按諸情理,價金應支付出賣人簡溪鈳,由簡溪鈳帳戶兌現後,若確實有向沈英正借錢,亦可領出向沈英正清償借款,反而交由不相干之沈英正兌現,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簡溪鈳、沈英正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相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簡溪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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