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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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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6 23:08:5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又系爭約定書附件一為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頁),其中一般性的風險亦記載「5.市場風險:
    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市
    場行情刻烈變化時,立約人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
    原先的預期」、「7.衍生性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利匯
    率、貨幣、證券、商品及其他基資產所為。在特定市場條件
    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就額
    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
    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之
    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貴行並不就額度或交易所生之
    任何風險負責。故立約人應仔細考慮本身之財務條件、經驗
    、目標及其他相關條件以決定此等交易是否適合。立約人亦
    須確信已完全瞭解任何額度、交易之性質,及立約人將進入
    之契約關係,與立約人所承受之風險之性質與程度。本說明
    並無法揭露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所有風險及其他重要事項。貴
    行建議立約人於進行額度或交易前,先取得獨立之法律及投
    資意見」、「8.立約人於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貴行就該
    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於立約人同意於瞭解交易風險後,
    始以貴行規定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
    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投資人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
    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成擔任何責任」。另選擇權交易風險記
    載:「1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
    高,立約人雖然能獲得賣出選擇權的權利金,但亦可能會承
    受遠高於該筆權利金的損失;立約人賣出選擇權的責任是無
    限的,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立約人
    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
    「再者,如立約人承作複雜型態的結構式交易(涵蓋多組且
    不同到期日的選擇權),例如:產品條件為累積每期收益至
    目標價即提前出場,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原物
    料等)的漲跌,立約人的權利義務有可能提前結束,如無提
    前結束,立約人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並請注意其立約人
    權利與義務的金額不一定為對等關係,立約人所負擔義務的
    金額有可能為立約人擁有權利金額的倍數(槓桿操作),導
    作立約人所面臨的損失金額也可能為收益的倍數」、「匯兌
    及交換風險:以外幣計算的合約交易所帶來的利潤或招致的
    損失(不論交易是否在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或其他地區進
    行),需要兌換之單位貨幣,將可能受匯率波動之影響。流
    通性風險、暫停或限制交易以及價格關係:市場情況(例如
    貨幣無法流通)及/或若干市場的監管運作(例如任何貨幣
    因價格限制、政府干預或交易系統中斷而暫停交易)會導致
    進行交易或平倉遇上困難或不能完成。如果立約人賣出選擇
    權後發生此類情況,立約人須承受的虧損風險可能增加。此
    外相關資產與期貨或選擇權之間的正常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
    ,例如:在極端市場狀況下,股票選擇權所涉及的現貨合約
    受到價格限制規範且只剩單邊買方或賣方市,所顯現的成交
    價實際上非為真實成交價,但選擇權到期仍利用此成交價執
    行選擇權權利或義務,故此將因缺乏相關資產參考價格會導
    致投資人難以判斷何謂公平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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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 21:45:5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國泰世華  VS tomorrowplus   p lose.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TOMORROWPLUS CORP.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發生,原告依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105年1月8日執行平倉,因而造成原
      告分別產生平倉損失,美金358,000元、1,005,000元,
      TOMORROWPLUS CORP.應賠償原告因平倉而生之損害等語。
      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
      形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有權
      (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2.取消交易請求
      及(或)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
      ,TOMORROWPLUS CORP.就系爭約定書有違約交割情事,原
      告依前揭約定以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
      原告既主張於平倉結清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
      全部解提確認書為證(本院卷一卷第193至199頁),然前
      開文件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僅記載提解收付金額為美
      金35萬8,000元、100萬5,000元,並未記載該等金額之計
      算方法及依據,本院無從判斷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無從
      據此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
      「美國彭博資訊公司專業財經軟體」計算頁面(本院卷三
      第7至11頁),原告僅泛稱此係平倉金額計算邏輯,惟就
      軟體之計算究與原告之平倉損失有何關連,其計算內容及
      方式如何得認原告有若干金額之平倉損失並未說明,自無
      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雖謂:「未到期部位
      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不具可
      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違反合
      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依國
      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數家市場參
      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原則合理之
      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
      ,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
      益。」(本院卷三第87頁)。然原告自承就平倉損害之計
      算,係依上手銀行自行評估當時匯率、風險承受度、時間
      價值、資金部位、交易策略等因素後提供報價,由原告選
      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成交,並無所謂固定的計算公式;
      原告雖經詢價後決定平倉價格,並進行損害之計算,惟平
      倉損害既無固定之計算方法及依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告
      之計算依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
      損害。原告另又提出與國外銀行匯款電文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200至203頁),前開資料雖就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
      之損失金額相同,惟並無記載前揭匯款與系爭交易之平倉
      損害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判斷前開資料所載之金額即為
      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193345OB、231087OB交易所受有之平
      倉損害,故本件原告尚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積極足夠之事
      證證明其於平倉後,確有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
      00 0000OB、231087OB交易之平倉損害美金35萬8,000元、
      100萬5,000元,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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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20:00:27 | 只看該作者
TRF的法律定性是買賣而非委任:


依我國實務見解,銀行與客戶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性質上
    屬於買賣契約,非屬委任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179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550 號、
    101 年重上字第545 號、101 年重上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明
    揭此旨。況查系爭交易契約性質為兩造各自立於相對交易人
    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
    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
    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或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 、544 條委任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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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3:2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2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經查,審諸上訴人所簽認之交易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57-253頁),渠等所承作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交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而依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47頁),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指買方有權於未來特定日期按約定匯率將一定金額之特定貨幣匯換為另一貨幣之權利,即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被上訴人則收取權利金,負擔依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40頁、第456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核屬買賣契約

至總約定書第4條雖約定上訴人可授權被上訴人為交易相關行為,惟仍應視具體授權內容,方可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物。況依總約定書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交易建議,但僅作為上訴人參考性質,且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提供任何建議,亦可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有關交易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第449頁),足徵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選擇承作與否,並承擔虧損,被上訴人僅負責訊息提供,要與委任性質有別。是兩造間之約定既為外匯選擇權之買賣契約,自無委任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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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目標贖回遠期契約(TRF),本質上為多個比價日之合成型遠期契約,再嵌入選擇權,可視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即客戶賣出選擇權(買權),以收取的權利金買入銀行出售的選擇權(賣權),當人民幣升值時,客戶有權行使美元賣權,以履約匯率出售美元給銀行,當人民幣貶值時,銀行有權行使美元買權,以履約匯率向客戶買入美元,並得以差額結算。TRF商品客戶無須支付權利金且現金結算,得輕易享受人民幣升值之獲利,然易忽略看錯匯率方向而匯率走勢反轉時,放大槓桿之損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TRF1、TRF2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立,2份合約就比價損益之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合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KIFA公司自得憑以計算風險,應為KIFA公司所得預見。


被上訴人所稱損失無上限,應指在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損失之金額,非待各期比價日屆至始可確立損益數額。雖TRF1、TRF2合約約定當履約匯率扣除比價匯率之累計差額等於1後,雙方不再比價,合約提前終止(見原審卷1第120、124頁),致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2項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即時終止本約定書。」,即KIFA公司及上訴人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書狀見本院卷3第241頁),並未限制KIFA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以控制損失。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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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為差額交割,非實質交割,縱認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TRF1之1-8、1-19至1-30期相當於2億6,0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2000萬美元×13期=2億6,000萬美元),TRF2之1-18至2-24期相當於2,8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400萬美元×7期=2,800萬美元),合計2億8,800萬美元的人民幣,伊代KIFA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本約定書有關之各項交易所生之各類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交割款、費用或損失等),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於各支付日,從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一存款帳戶中扣帳支付之,並以本約定書作為授權之證明,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貴行依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見原審卷1第29頁反面),又依TRF1、TRF2合約之約定,為「實物交割」與「差額交割」並行:⑴當比價匯率(Fixing Rate)大於EKI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2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2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KIFA公司支付2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比價匯率-履約匯率)予上訴人」(即差額交割)。 ⑵當比價匯率在履約匯率與EKI之間時,雙方無相互支付義務。  ⑶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1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履約匯率-比價匯率)予KIFA公司」(即差額交割),有合約條文附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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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28:3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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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交易員游競前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他跟我說過了,我也大概聽清楚了,我想問你確認一下,這個要不要占那個DF的額度?…(游:)我這樣看起來大概還有5000萬美金的遠匯可以作。(上訴人:)喔!那這樣子要不然我們今天下單子,先下100萬美金吧。(游:)100對200?(上訴人:)嗯!100對200吧,我想那個把後面那個DF鎖匯那邊多留點額度…(游:)就是我們AUDI作一個賣美金對CNH的TRF。(上訴人:)對對對對,就是那個我跟你確認一下,價格區間就是說在6.16以下我們是賺一倍,6.16到6.3之間我們是保護期,不虧不賺,6.3以上我們是虧兩倍,虧兩倍是根據當時的即時匯率減掉6.16以後的價格虧兩倍。(游:)對,那執行長,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們這個條件是作兩年…前面1到22個月,是每個月比價一次…可是我們23至24個月,是每個禮拜比價一次,所以我們是有30次比價…我們的執行價格是6.16,是在前6個月的時候是6.16,後6期的比價是6.1,就是從1到6期比價是6.16,那從第7期到第30期是6.1…(上訴人:)嗯,那這樣吧,那我們就下100萬美元」、同年月20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剛收到你的郵件,…這個報價你能稍微給我解釋一下吧?…(游:)最後發的這個一樣是…我們也是作前面6次比價是在6.15…後面7至30次比價是在6.108…(上訴人:)明白明白…(游:)我們剛才那筆就是作金額100萬對200萬元嗎?(上訴人:)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競前就第1、2筆交易條件內容乃與上訴人進行相當之磋商,經上訴人瞭解後始進行逐期交易,上訴人抗辯其係機械式簽名,對ISDA契約契約內容未與被上訴人為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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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42:11 | 只看該作者
另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已將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上訴人簽認,此有風險預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風險預告書上載明該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等詞,再參諸前開游競前與上訴人間確認交易條件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游競前提及:承作額度風險控管、價格區間比價作為賺虧條件等詞,即說明其每期結果繫諸匯率漲跌之不確定因素,而具高度之風險,亦徵被上訴人已向AUDI公司及上訴人充分揭露交易風險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相關保護消費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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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44:04 | 只看該作者
證人李會成證述: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AUDI公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收美金、境內支付人民幣,當時有匯兌避險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與本件「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目的之一即以避免匯差風險情形相符,難認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簽署ISDA契約或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稱:李會成未告知內容,致伊陷於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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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0:17: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FA公司既非一般客戶,即無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
    之適用,再審被告無須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風
    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可
    能損失風險:……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
    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
    手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
    風險。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
    解約之再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
    。(十一)稅賦風險……」,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風險。又曾定郎為系爭交易前,陳怡蓁已向曾定郎說
    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爭交易
    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
    ,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3年1月14日
    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其反向作鎖定利率
    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交易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
    風險。再審被告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使再審原
    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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