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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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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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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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45: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2 08: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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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8 19:32:18 | 只看該作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蓋其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主張之人,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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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8 19:34:49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所匯附表三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具體陳以就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就兩造間其餘借款之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陳既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抗辯,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提出證明。查被告所抗辯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3、4支票,並未證明係由原告取得票款,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得利之情形;其餘部分(原告於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難僅憑原告未反證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據逕認被告有所舉證。是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從據此於系爭借款中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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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2 09:14: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2 20: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系爭40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核係主張給付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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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1:20: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1: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一事,並未舉證,則其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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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25: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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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4 19:14: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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