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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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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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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與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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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5: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4 20: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觀諸上揭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積極就系爭球員卡之配貨、進貨數量、進價單價、各地區出貨價格與被告進行討論、協商意見,亦有負責系爭事業之相關統計表格之規劃設計,倘系爭事業並非兩造共同之事業,原告僅如其單方所聲稱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團拆事業進行出資,並享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其焉有可能需要處理上揭事務,並且積極就貨物之種類、進貨成本、進貨數量、售價等攸關利潤損益暨事業成敗之重要事項與被告進行積極討論、意見交換,是原告所為主張明顯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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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5:54 | 只看該作者
承上,系爭事業應係兩造共同之事業,且雙方皆有參與事業之經營,且約定雙方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事業所成立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稱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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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5:3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5: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此與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者不同,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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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5:33:4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丙○○主張與乙○○間係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辯稱本件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查:系爭飲料店係於109年3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兩造係於109年就系爭飲料店之開設討論,乙○○於000年0月間表示「所以我們確定的話就是我們兩個都是老闆」,丙○○回稱「對,因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所以都是股東」,且雙方亦討論店址、租金、簽約金、各項成本等問題,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系爭飲料店於000年0月間尚未設立,係在丙○○、乙○○討論後,達成欲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之意思合致後,並於丙○○交付款項後,始於109年3月9日為設立登記。足見乙○○、丙○○均為出資人,且為共同經營,非由丙○○於乙○○出資成立系爭飲料店後,再向乙○○為出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等間應為合夥關係。乙○○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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